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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务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进行政务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归集汇聚、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电子证照是指由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非涉密凭证类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政务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电子证照可作为办事依据和归档依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政务大数据主管部门是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省政务电子证照管理相关工作。各市、县、区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由本级政府指定并报省政务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电子证照制发、归集和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作为本行业政务电子证照主管部门,是政务电子证照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业务范围内的证照标准,规范证照照面样式、业务元数据,确定证照编号规则等业务标准,配合省政务大数据主管部门完善基础数据技术标准。
第七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是指依法签发政务电子证照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政务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审核、签发、更新和归档工作。
第八条 政务电子证照持证主体,是指政务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使用政务电子证照的各类主体。
第九条 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由省级统一集中建设,具备政务电子证照目录管理、制发、归集、存储、查询、核验等功能。此外,各级政府及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建电子证照库,已建电子证照库的应及时与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对接,实现互通互认和数据共享。
第十条 省政务大数据服务中心在省政务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的建设运维、共享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务电子证照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要求编制本行业、本系统政务电子证照目录,明确证照名称、签发部门、证照类型、持证主体、证照模板、编码规则等照面信息,并及时对目录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汇聚、审核本行政区域政务电子证照目录和政务电子证照数据,并向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实时推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和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核查更新机制,定期查验政务电子证照数据,发生变更、延期、吊销、废止、质押时,应及时更新信息,确保证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证照签发单位发生变更,证照历史数据归集到现业务所属部门;存量证照无法加盖原签发部门电子印章的,加盖现证照归属部门的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和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对有效期内的存量纸质证照逐步实行电子化,及时纳入政务电子证照目录进行管理。鼓励根据业务实际,适时开展多个关联度较高的实体证照电子化整合统一。
第十五条 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统一归集和管理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并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对接,提供跨地区、跨部门电子证照共享服务。
第四章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
第十六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对本部门签发的政务电子证照承担管理责任,确保政务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废止。
第十七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建立制证信息采集监督机制,明确制证信息采集范围,不得过度采集、汇聚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签发的政务电子证照和制证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进行电子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及本省政务电子证照标准要求签发政务电子证照,满足证照样式及要素统一要求,并加盖全省统一政务电子印章系统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本省政务电子证照互信互认。涉及跨省域的应用场景还需加盖全国一体化在线平台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全国政务电子证照互信互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开展政务服务等政务活动时,不得拒绝业务对象使用政务电子证照。原则上,凡可通过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查询、获取的政务电子证照,不得要求业务对象另行提交或出示。
第二十一条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应结合实际将政务电子证照共享应用有效融入业务流程,提升在线查询、核验、使用政务电子证照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应在政务电子证照持证主体、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或签发部门等相关方的授权范围内,合理、合规使用政务电子证照,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变更应用场景等,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证照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因业务需对授权使用的政务电子证照信息进行分析应用的,应向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对分析需求进行评估,经同意后方可开展脱敏数据的分析。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不得随意使用非脱敏数据,确需对敏感数据进行分析的,应向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务电子证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对分析需求进行评估,经政务电子证照持证主体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好数据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签发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在办事场景中积极推动政务电子证照共享应用,依托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积极推广移动端应用等服务模式,实现电子亮证、授权用证和证照验证的便捷化。
第二十六条 在政务服务、协同办公等应用场景,政务电子证照应以共享为原则,对不适宜共享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务电子证照持证主体、使用部门对政务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或发现政务电子证照缺失的,应向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提出,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和签发部门及时核实、纠正或补发。若无法按时纠正或补发,应及时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政务电子证照。
第六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务电子证照管理、签发及使用部门应建立政务电子证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做好应急预案和备份恢复工作。
第三十条 政务电子证照签发、使用和管理部门在政务电子证照的签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应做好全程记录,记录保存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全省政务电子证照库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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